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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籍楊男想申請臺灣長期居留,但因與妻子分居4年多、婚姻狀況遭質疑,被內政部駁回。(圖/記者黃宥寧攝)
記者董美琪/綜合報導
一名中國籍楊姓男子向內政部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但因與妻子分居超過4年,且妻子一再表明想離婚,加上夫妻兩人接受移民署訪談時,對婚姻狀況及生活細節說法有不少出入,內政部認定婚姻真實性存疑,因此駁回長期居留申請,同時撤銷依親居留資格。楊男不服提出訴願,認為自己婚姻仍合法存在,在臺灣也有工作和住處,政府不該取消他的居留資格。不過,行政院近日仍駁回訴願,維持內政部原本的決定。
根據行政院7月2日公佈的訴願決定書,楊男與原本住在中國、後來在臺灣設籍的楊姓女子,於民國106年在中國結婚。楊女過去曾有兩段婚姻,前兩任丈夫都是臺灣人,這次則是她第3次結婚。
楊男107年獲準來臺依親居留,112年再次換發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到116年。114年申請長期居留時,移民署訪查發現,夫妻並未共同生活,也沒有合理理由長期分居,雙方對婚姻及生活情況的說法和相關證據也有不少矛盾,因此內政部決定不核准長期居留,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同時限制他1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
楊男主張,夫妻原本感情不錯,但109年COVID-19(2019冠狀病毒疾病)疫情爆發後,因兩岸往返受到影響,才無法一直住在一起。他表示,雖然妻子因長期分隔而提起離婚訴訟,但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自己對婚姻破裂沒有過失,因此沒有判準離婚,目前雙方仍是合法夫妻。
楊男也強調,自己現在已在臺灣有穩定工作和固定住所,內政部撤銷居留資格,已影響他因婚姻所享有的居住權益。
不過,內政部指出,就算疫情期間無法見面,夫妻還是可以透過通訊軟體聯絡、維持感情。但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114年訪談及實地查訪時發現,兩人不但沒有同住,互動也很少,甚至對彼此是否有前科、財務狀況、身體情形,以及平常如何聯絡等問題,回答都出現明顯落差,也看不出有一起經營婚姻、共同生活的打算。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進一步指出,楊男的律師曾在離婚訴訟中表示,希望等楊男取得長期居留資格後,再處理離婚事宜。此外,依據移民署訪查資料,兩人已分居4年多。楊女表示,楊男經常回中國,每次停留時間長達半年到一年半,結婚8年來,有超過一半時間都在打離婚官司,她甚至形容自己因婚姻問題「快精神崩潰」。
委員會認為,政府有責任確認婚姻移民是否真的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不是隻靠結婚取得在臺居留資格,因此透過面談、訪查瞭解婚姻真實情況,屬於必要的行政調查程序。
委員會表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涉及國家利益,內政部有權就婚姻是否具有真實共同生活基礎進行獨立判斷,不會因法院沒有判準離婚,就一定認定婚姻關係正常。
另外,楊女也向移民署表示,楊男112年3月返臺後,在臺停留約半年期間,仍對她相當冷淡,不願意積極處理夫妻問題,之後又返回中國。她多次表明婚姻已經無法維持,堅持要離婚,而楊男也沒有積極修補夫妻關係。委員會綜合相關事證後認為,兩人的感情基礎已十分薄弱,婚姻難以維持,因此決定駁回訴願,維持內政部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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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男想拿臺灣長期居留!結婚9年卻分居4年 行政院出手駁回 | ETtoday政治新聞 | ETtoday新聞雲
說明事件的人事時地物與核心背景
中國籍楊姓男子與後來在臺設籍的楊姓女子於民國106年在中國結婚,並自107年起獲準來臺依親居留。楊男於114年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時,移民署訪談及實地查訪發現,夫妻已分居超過4年,未共同生活且互動有限,對彼此前科、財務、健康狀況與聯絡方式等生活細節的說法也有明顯落差。內政部因此認定兩人的婚姻是否具備真實共同生活基礎仍有疑義,不僅駁回長期居留申請,也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居留證,並限制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
楊男主張,夫妻因COVID-19疫情及兩岸往返受限才長期分隔,雖然妻子曾提出離婚訴訟,但法院未判準離婚,雙方目前仍具合法婚姻關係;他也已在臺灣擁有穩定工作與固定住所,撤銷居留資格將影響其居住權益。不過,楊女向移民署表示,楊男經常返回中國,且每次停留時間甚長,雙方多年來持續處理離婚爭議,婚姻已難以維持。楊男的律師也曾在離婚訴訟中表示,希望待其取得長期居留資格後再處理離婚事宜。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婚姻在法律上仍有效,並不等同雙方具有共同經營家庭的事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涉及國家利益,主管機關可透過面談、訪查及相關證據,獨立判斷婚姻是否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不受法院未判準離婚所拘束。綜合長期分居、互動疏離、陳述矛盾及缺乏修補關係的具體行動後,行政院認定內政部原處分並無不當,最終駁回楊男訴願。
楊男主張,自己與妻子於民國106年結婚,107年獲準來臺依親居留,112年換發的居留證原有效至116年。兩人自109年COVID-19疫情後因兩岸往返受阻而分居,妻子雖曾提起離婚訴訟,但法院未判準離婚,雙方目前仍具合法夫妻身分。他並表示,自己在臺已有穩定工作與固定住所,認為內政部撤銷依親居留資格,已影響其基於婚姻所享有的居住權益。
內政部與移民署則認為,法律上的婚姻關係仍存在,不代表雙方確實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移民署於114年訪談及實地查訪發現,夫妻已分居4年多,不僅未共同居住、互動稀少,對彼此前科、財務、身體狀況及日常聯絡方式等說法也有明顯落差。楊女另表示,楊男經常返回中國,每次停留半年至一年半,結婚8年來逾半時間陷於離婚訴訟,且楊男返臺期間仍未積極處理夫妻問題。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指出,婚姻移民涉及居留資格與國家利益,主管機關有責任透過面談、訪查及相關證據,獨立判斷婚姻是否具備真實共同生活基礎,並不因法院未判準離婚,就必須認定婚姻關係正常。委員會也注意到,楊男律師曾在離婚訴訟中表示,希望待其取得長期居留後再處理離婚。綜合長期分居、互動薄弱、陳述矛盾及妻子堅持離婚等情況,行政院認為內政部的判斷並無不當,因此駁回訴願,維持不準長期居留、廢止依親居留及限制1年內不得再申請的原處分。
本案凸顯,婚姻關係在法律上仍然存續,不代表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資格必然獲準。主管機關審查時,不只確認是否持有有效結婚證明,也會透過面談、實地訪查及雙方陳述,判斷夫妻是否具有共同生活、持續互動與經營婚姻的事實。即使法院未判準離婚,移民機關仍可基於居留管理及國家利益,獨立認定婚姻是否具備真實共同生活基礎。這也表示,離婚訴訟的判決結果與居留資格審查,適用的目的及判斷標準並不完全相同。
對以婚姻申請在臺居留的中國籍配偶而言,本案顯示長期分居、聯繫稀少,以及對彼此財務、健康、生活習慣等資訊說法不一致,都可能成為不利因素。疫情或兩岸往返受限雖可解釋部分分居情形,但若無法提出持續聯絡、互相照顧或積極修復關係的具體事證,仍可能被認定缺乏共同生活意願。申請人即使在臺已有穩定工作與固定住所,也不能取代依親居留所要求的婚姻基礎。
另一方面,內政部不僅駁回長期居留申請,還廢止原有依親居留許可並限制一定期間內再次申請,對當事人的工作、居住安排及在臺生活穩定性均可能造成直接影響。此案也提醒跨境婚姻家庭,若因工作、疫情或其他因素長期分隔,應保留足以呈現婚姻互動與共同生活規劃的資料;但行政調查仍須綜合個案背景審慎判斷,避免僅以分居時間單一因素否定婚姻真實性。
本案凸顯,婚姻在法律上仍然存續,不代表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資格必然獲準。法院未判準離婚,主要處理的是婚姻能否依法解除;移民機關審查居留申請時,則著重夫妻是否具有真實共同生活的基礎,以及婚姻是否仍以共同經營生活為目的。兩者判斷標準與行政目的不同,因此即使當事人仍是合法夫妻,內政部仍可依訪談、實地查訪及雙方陳述,獨立判斷婚姻真實性。行政院此次維持原處分,也反映形式上的婚姻關係,不能完全取代實際互動與共同生活的事證。
值得注意的是,長期分居本身未必能直接證明婚姻不實,疫情、工作或兩岸往返限制,都可能成為合理原因;但申請人仍須提出足以說明夫妻持續聯繫、相互扶持或規劃共同生活的資料。本案中,雙方對彼此前科、財務、健康及聯絡方式等生活細節說法有明顯落差,妻子又多次表達離婚意願,加上分居超過四年、互動稀少,削弱了楊男所稱婚姻仍具實質基礎的可信度。其律師曾表示希望取得長期居留後再處理離婚,也容易使主管機關質疑申請目的。
從制度面來看,婚姻移民審查須同時兼顧國家利益與當事人的居住權益。主管機關不能只因夫妻感情不睦就推定婚姻虛假,也不能僅憑結婚登記便忽略長期未共同生活的事實。訪談內容是否一致、查訪程序是否完整,以及處分理由能否具體說明婚姻與居留目的間的關聯,都是行政決定能否站得住腳的關鍵。對依親居留者而言,穩定工作與固定住所雖可呈現在臺生活狀況,卻無法單獨取代依親資格所要求的婚姻共同生活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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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男想拿臺灣長期居留!結婚9年卻分居4年 行政院出手駁回 | ETtoday政治新聞 | ETtoday新聞雲
分析影響、風險與後續觀察方向
這起案件的核心,並不只是「結婚九年卻分居四年」是否符合一般人對婚姻的想像,而是法律上的婚姻關係,能否直接轉化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長期居留的資格。楊男主張婚姻仍合法存在,且離婚訴訟未獲法院準許,又已在臺灣工作並有固定住所,因此認為居留權益應受保障;內政部與行政院則將審查重點放在婚姻是否具有共同生活的實質基礎。雙方爭點因此形成兩套不同判準:一方強調身分關係尚未消滅,另一方則認為,依親居留既以婚姻為基礎,行政機關就不能只看結婚登記,而必須確認夫妻是否確實共同經營生活。
從原文所列事證來看,行政機關的疑慮並非僅建立在長期分居。夫妻接受訪談時,對彼此前科、財務、身體狀況及聯絡方式等生活細節說法出現落差;楊女也多次表明希望離婚,並指兩人婚後相當長時間未共同生活。尤其楊男律師曾表示,希望待取得長期居留資格後再處理離婚,更使主管機關質疑申請目的與婚姻現況是否一致。疫情造成兩岸往返困難,固然可以解釋部分分居期間,卻不足以單獨回應互動稀少、欠缺修補關係行動,以及雙方對婚姻未來認知明顯相反等問題。
然而,本案也暴露出制度上的敏感界線:行政機關可以審查婚姻真實性,但不能把感情冷淡、分居或訴訟本身,簡化為虛假婚姻的當然證明。法院未判準離婚,只代表婚姻在民事法律上仍然存續,並不等於行政機關必須核准長期居留;反過來說,居留審查涉及國家利益,也不代表主管機關可以不受比例原則、正當程序與具體證據拘束。真正需要檢驗的,是訪談矛盾與生活事證是否足以支持「欠缺共同生活真意」的判斷,以及撤銷既有依親居留、限制一年內再申請等措施,是否與所認定的風險相稱。這纔是本案超越婚姻私領域、進入移民治理與權利保障衝突的關鍵。
本案的核心,不只是「婚姻在法律上是否仍然存在」,而是依親居留所倚賴的婚姻,是否仍具有共同生活的真實基礎。法院未判準離婚,代表雙方婚姻關係尚未依法消滅,卻不等於行政機關必須據此認定兩人仍在實質經營婚姻。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採取的判斷方式,是綜合分居時間、日常聯繫、彼此瞭解程度、返臺後的互動,以及雙方對未來婚姻的態度,評估依親事由是否仍然成立。這也凸顯婚姻身分與居留資格雖有密切關係,兩者仍屬不同法律問題,分別由法院與主管機關依各自職權審查。
從原文所列事證觀察,疫情確實可能造成兩岸往返困難,也足以解釋一段期間內無法同住,但不足以完整說明長達四年多的分居、互動稀少,以及夫妻對彼此前科、財務、身體狀況和聯絡方式等事項說法明顯不一。尤其楊女持續表達離婚意願,楊男返臺後也未積極修補關係,再加上其律師曾在離婚訴訟中表示,希望待取得長期居留後再處理離婚,均使主管機關合理懷疑,維持婚姻形式是否主要服務於居留目的。行政院據此維持原處分,反映審查重點已從結婚證明等形式文件,轉向夫妻是否具有穩定互動與共同生活意願。
不過,這類案件也要求行政機關謹慎拿捏調查界線。夫妻可能因工作、疫情、感情不睦或訴訟而分居,對生活細節回答不同,也未必單獨足以證明婚姻不真實。因此,處分不能只建立在單一訪談落差或對非典型婚姻的主觀想像上,而應以多項事證交互比對,並讓當事人有充分陳述及提出資料的機會。本案之所以能支持較嚴格的判斷,關鍵在於長期分居、低度互動、離婚意向與居留規劃等因素相互呼應。對婚姻移民而言,本案也說明:合法婚姻是申請依親的起點,卻不是當然取得或持續保有居留資格的保證。
此案首先凸顯依親居留制度遭工具化的風險。婚姻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不代表雙方持續具有共同生活的事實與意願。原文顯示,楊男與妻子已分居四年多,互動有限,對彼此前科、財務、身體狀況及聯絡方式等生活細節的說法也有明顯落差;加上律師曾在離婚訴訟中表示,希望待楊男取得長期居留資格後再處理離婚,容易使主管機關合理懷疑,婚姻是否已從生活共同體轉變為維持居留資格的形式關係。若政府僅以婚姻登記或法院未判準離婚作為審查標準,可能形成制度漏洞,削弱移民管理的可信度。
然而,行政機關獨立判斷婚姻真實性,也伴隨權力擴張與誤判風險。跨境夫妻可能因疫情、工作、家庭責任或兩岸往返限制而長期分居,感情疏離、生活認知不同,也不必然等同假結婚。若訪談問題、查訪方式及證據採認缺乏一致標準,當事人可能因記憶差異、關係惡化或配偶單方面陳述而失去居留資格。尤其本案同時涉及駁回長期居留、廢止依親居留及一年內限制再申請,對當事人的工作、住所及既有生活安排均可能造成重大衝擊,因此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並提供充分的陳述、閱卷與救濟機會。
另一項風險是婚姻司法判斷與移民行政判斷之間產生落差。法院未判準離婚,處理的是婚姻能否依法解除及責任歸屬;移民機關審查的則是依親居留是否仍具真實共同生活基礎,兩者目的不同,結論不一致並非當然矛盾。但若政府未清楚說明區別,社會容易誤認行政機關凌駕司法,或反過來認為只要婚姻形式存在,就必須保障居留。後續制度設計應公開審查要素、強化多元證據的交叉驗證,並避免以國籍、離婚紀錄或分居時間單獨推定婚姻不實,才能兼顧國家安全、移民秩序與個人權利。
第 4 節【應對建議與後續觀察】
對依親或長期居留申請人而言,本案最直接的提醒是,婚姻在法律上仍然存續,不代表行政機關必然認定其具有真實共同生活基礎。申請人若因疫情、工作、家庭照顧或兩岸往返限制而長期分居,應妥善保存聯繫紀錄、探視安排、生活費用分擔、共同財務規畫及修復關係的具體資料,並在訪談時如實、完整說明。夫妻雙方對住所、健康、財務、聯絡方式與過往經歷的陳述若有明顯落差,容易使機關質疑婚姻是否僅剩形式。尤其當另一方已多次表達離婚意願,申請人更需要提出足以證明仍有共同經營婚姻意願的客觀事證,而不能只以尚未判準離婚作為主要依據。
主管機關則應持續在防杜假結婚與保障真實婚姻移民權益之間維持比例原則。面談、實地訪查及交叉比對固然是必要的行政調查,但判斷時仍應區分疫情造成的被迫分隔、一般婚姻衝突,以及自始欠缺共同生活目的等不同情形,並讓當事人有充分陳述與補正證據的機會。處分理由也應清楚說明哪些矛盾具有關鍵性、為何足以推翻婚姻共同生活的可信度,以及撤銷既有居留與限制再次申請的必要性,避免僅憑分居時間或配偶單方說法作成結論。如此才能兼顧國家對移民資格的審查權與當事人的程序保障。
後續值得觀察的是,類似案件中,行政機關對「婚姻真實性」與「共同生活意願」將採取何種一致標準,以及法院未判準離婚的結果,在居留審查中究竟具有多少證明力。本案顯示,家事法院處理的是婚姻是否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移民機關審查的則是依親居留基礎是否仍實質存在,兩者判斷目的並不相同。未來若相關爭議進入行政訴訟,法院如何檢驗訪談內容、配偶陳述與律師在離婚訴訟中的說法,也將影響同類案件的審查界線。對當事人而言,及早尋求移民與家事法律協助,並避免在不同程序中提出互相衝突的主張,將是降低居留風險的重要做法。